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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周某某、李某甲等人合同诈骗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

被告单位:甘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7******,单位地址:兰州新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1985********,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联系方式1810094****。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甘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5********,汉族,高中文化被告甘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拐子****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7年10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988年5月18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8月1日因诈骗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30日因诈骗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甘肃**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甘肃**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司及个人财产无法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无法维持公司开销的情况下进行商议,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和高某某参股的甘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710.5亩农业用地,由被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收购的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未获政府审批的兰州新区**工程项目,先后与张某甲、沈某某、张某乙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高某某又陆续以合同保证金、树苗补偿款、挂靠费等名义向张某甲等人收取钱款共计301万元。其中张某甲交了20万元保证金;李某乙交了26万元保证金;沈某某交了40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挂靠费;吴某某报称交了150万元保证金(已归还35万元)、交了10万元树苗补偿款、10万元“借款”以及2万元挂靠费;张某乙交了10万元保证金、5万元树苗补偿款;张某丙交了20万元保证金、6万元树苗补偿款。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将钱款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维持日常开销及个人开销。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对外宣称被告人周某某为西固区建设局副局长,并“聘请”其为工程总指挥。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高某某手中取得**工程30万平方米的发包权后,分别给包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赵某某、骆某某、蒋某某、方某某、白某某分包,在分包的过程中,以合同违约金、保证金的名义分别向包某某收取10万元、张某丁收取10万元、朱某某收取8万元、赵某某收取6万元、骆某某收取10万元,蒋某某收取40万元,共计收取84万元。2017年8月,**项目被确定为违建,被告人周某某继续向方某某和白某某分包,以保证金的名义分别向方某某收取10万元、白某某收取40万元。包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赵某某、骆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追要损失费并要求退还违约金,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包某某、张某丁、朱某某、骆某某的违约金,另给包某某退还12万元的损失费。被告人周某某共骗取96万元。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另收取白某某15万元保证金。

为防止张某甲、沈某某等人发现该工程无法开建,在明知**工程项目无法获得审批的情况下,2017年4到6月被告人高某某再次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受害人下发《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书》,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又向受害人出示了伪造的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都市花园“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证明》。

截止案发时,甘肃**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还未将从张某甲等人处骗取的保证金等款项进行归还,未归还数额约260万元。

(二)2016年8月,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高某某与他人签订兰州新区**工程施工合同,至2016年12月工程停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纪某某组、郭某某组等35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71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进场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乙、方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甘肃**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育智

代理检察员:王  丹

                  2018年9月17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13册,随案移送书证2册,合同5册,图纸及材料3册,光盘1张,U盘5个,印章3枚,起诉书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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