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甘绩友,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绩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绩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甘绩友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东风日产4S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7元的苹果6(16G)型手机盗走。王某某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抓获甘绩友。甘绩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凭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甘绩友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绩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绩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5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绩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绩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绩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甘绩友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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