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快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甘某快以贩养吸从一名外号叫“老黄”的广西男子低价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后高价转卖给富宁县城的吸毒人员以赚取利润,且先后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10余次。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马某某和王某某刚从甘某快处购买毒品并分赃吸食后被查获。当日21时许,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富宁县**镇**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甘某快查获,当场从甘某快的手心、所背的咖啡色单肩包及甘某快所租住的出租房的小桌子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2.8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有4份检出海洛因成分,有3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快以贩养吸,向外号叫“老黄”的广西男子购买毒品后,又将毒品多次出售给马某某和王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快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快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有成
(院印)
附:
1.被告人甘某快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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