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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盗窃案)_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9年7月18日释放。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甘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翻围墙进入靖江市新世纪壹号小区,在该小区**幢**单元,采用翻窗户等手段,进入*甲室宋某某家、*乙室顾某某家、*丙室周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00余元。

被告人甘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亚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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