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5********,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镇**街**号, 居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甘某甲从五金店及网上购买制造枪支的部件和工具,在家非法制造枪支。2020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住所搜出其自制的5支成品枪支、2支半成品枪支和一些弹药及一批制造枪支的器具等,并在甘某乙、梁某某的住所搜出甘某甲送给甘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枪支各一支。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7支成品枪中有3支为自制小口径步枪、4支为自制猎枪,其中除1支已损坏外,其余的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