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45号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陈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甘某甲(绰号“甘某乙”)约定以每个1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购买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附送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陈某某微信转账2200元给甘某甲。随即,甘某甲微信联系宋某某(已判决)以1600元价格购毒,宋某某收款后又通过微信以920元唐某某(已判决)购毒。同日13时许,宋某某收到甘某甲的转发的陈某某的位置信息后,将与甘某甲的微信聊天截图、陈某某的人像照片等信息发给唐某某,唐某某与陈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四包(净重1.62g)、红色固体颗粒两颗(净重0.23g)。
经鉴定,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颗红色固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斌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毒品已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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