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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本市**镇余某某等镇政府干部在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组迎接上级工作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甘某甲没有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余某某等人在没有通知被告人甘某甲的情况下自行将锁砸开,并将三轮摩托车推到**组停车场。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看到余某某等人来到**组乐龄中心,便去询问是谁砸坏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锁,在余某某教育其车辆应该统一停放在停车场时,被告人甘某甲一气之下拿起锄头朝余某某停放在祠堂后面的赣C*****小车砸了四五下,将余某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门、引擎盖等处砸坏。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砸车辆修复还原费用为8923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甘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锄头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甘某乙、刘某某、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6.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被砸汽车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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