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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被告人甘某甲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204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并被收缴弹簧刀一把。被告人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芦基山”公墓区,被害人甘某乙欲查看被告人甘某甲口袋内的刀具,因此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揪扯并跌下公墓台阶,双方互有伤情。被告人甘某甲起身后,对被害人甘某乙的左胸处进行踢踹。经鉴定,被害人甘某乙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甘某丙、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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