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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5********,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甘某甲在扶绥县**镇**街老人协会碰见被害人黄某某。甘某甲此前一直认为是黄某某偷走其摩托车,遂与黄某某理论,随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黄某某用手指指着甘某甲,甘某甲恼怒之下便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黄某某,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倒地。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4月23日,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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