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甘玉,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晚上10时许,甘某乙(已判刑)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的博白县**商务酒店,以冯某某在该酒店**号房与甘某乙的女朋友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由,对冯某某殴打并找来被告人甘玉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被告人甘玉同甘某乙、陈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将冯某某挟持到博白县亚山镇田旺村蒋屋队附近的桉树林地,持树枝条殴打冯某某,当场向冯某某索要5万元,冯某某被迫当场通过电话向他人借钱,他人借故不予借钱后被告人甘玉、甘某乙和陈某某等人害怕被报警才让冯某某离开,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丙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甘玉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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