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甘某甲,(又名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路**村**小区**号**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黄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甘某甲因与黄某丙、罗某某(均已判刑)发生矛盾,黄某丙扬言要报复甘某甲。为此,被告人甘某甲找何某甲(已判刑)帮忙,何某甲当即组织曹某某、何某乙、陈某甲、吴某某、朱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甲鱼叉、砍刀赶到大冶市**办事处**湾与甘某甲汇合,并安排人员持甲鱼叉、砍刀在**湾路边等候。不久,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罗某某及陈某乙(已判刑)等人亦携带甲鱼叉、砍刀来到**湾,与何某甲一方发生斗殴,造成陈某乙、何某乙等人受伤。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何某乙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等赔偿陈某乙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甲、黄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曹某某、何某乙、陈某甲、吴某某、朱某甲、陈某乙、罗某某、某某某、王某某、黄某丁、朱某乙、陆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邀约他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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