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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甘某乙等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色社会性质组织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32号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北区**街**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己,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甘某乙涉嫌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蒙某己、郑某甲、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同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起,被告人甘某甲以帮过往贵港的大货车“看路”为由收取货车司机的“看路费”。之后被告人甘某乙、蒙某甲和郑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加入。被告人甘某甲等人还笼络了被告人郑某甲、蒙某己、梁某甲等社会闲杂或有行为劣迹的人员为他们做事。被告人甘某甲等人为了垄断“看路”收取“看路费”这一行当,与同是从事“看路”的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甘某甲组织其团伙以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杨某某等人退出这一行当,又以打砸货车、围堵货车、恐吓等手段,威胁过往贵港的货车司机,不管需不需要看路,必须交“看路费”。被告人甘某甲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自身规模和对社会的影响逐渐扩大,逐步演变发展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形成一个人数较多,组织结构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的犯罪组织

1、组织人数较多,组织层次分明

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组织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形成以被告人甘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甘某乙、蒙某甲为骨干成员,郑某丙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甘某甲等人还通过请吃饭、喝酒、娱乐等形式笼络了被告人郑某甲、蒙某己、梁某甲等一帮社会闲杂或有行为劣迹的人员为他们做事,平时需要这些人做事的时候,这些人随叫随到。

2、组织结构紧密,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

(1)以宗族亲友为纽带,增进组织的严密性。如被告人甘某甲与被告人甘某乙为堂兄弟关系,被告人蒙某甲是被告人甘某甲的妹夫,郑某丙、被告人郑某甲、梁某甲、蒙某己等人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均为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籍人员。

(2)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许多未成文的规定,约束着组织成员的活动,并通过各种方式笼络组织成员,使该组织结构紧密

①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具有下层绝对服从上层,平时按各自分工履行职责,有事随叫随到等比较固定的行为方式,并形成了习惯和默契。

②以发工资的形式,拉拢骨干成员。如该组织每月分别给被告人甘某乙、蒙某甲工资人民币6000元、3000元等。

③每次叫社会闲杂或有行为劣迹的人员做事后,由组织出钱买烟、饮料给这些人员,并安排这些人员吃饭、喝酒、娱乐。

(二)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非法财富,有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该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砸货车、围堵货车、威胁、恐吓货车司机等犯罪活动,强迫过路货车交保护费。不管是否需要该团伙看路,都要交保护费。以此获取经济利益。

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根据提供服务、货车载重量、交费方式(有当场收,有固定每月以转账方式结算)等的不同,该犯罪组织向每辆货车每次收人民币100元、120元、150元、200元等数额不同的保护费。从2010年至案发,聚敛了巨额非法财富。

3、该组织非法获取的财富支持着该组织的活动

(1)该组织成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酬金从该组织非法敛取的保护费中出。骨干成员被告人甘某乙、 蒙某甲每月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6000元、3000元。

(2)支付因违法犯罪行为所需的开销也是从该组织非法敛取的保护费中出。甘某乙、蒙某甲开车“看路”的加油费由组织出。购买作案工具砍刀、铁棍和请来帮忙做事的社会闲杂或有行为劣迹的人员吃饭、喝酒、娱乐的费用,也是组织从收到的保护费中出。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自2010年以来,共实施寻衅滋事1起、故意毁坏财物4起、妨害公务1起、敲诈勒索3起、故意伤害案l起。侵害的对象广泛,有从事“看路”行业人员、货车司机、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收费站工作人员等。该组织肆无忌惮地为非作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群众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敢怒不敢言。

(四)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区域内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该组织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收取过路货车的保护费方面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造成货车司机心理恐惧、没有人身和财产安全感,害怕运货到贵港,导致运原料到贵港钢铁厂的货车明显减少,贵港钢铁厂钢铁的产量因此显著下降,经济利益严重受损。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垄断“看路”这一行业,对从事“看路”的其他人员进行威胁、殴打。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甘某甲带领被告人甘某乙和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来人在贵港市农科所旁边一停车场门口,用大刀、木棍等工具殴打不听他们威胁警告又在帮货车“看路”的杨某某,并打砸杨某某车牌号为桂R****3的面包车,致使杨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受伤,上述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玻璃被砸碎。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3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蒙某甲在贵港钢铁厂门口附近索要桂N****9货车司机陈某甲及桂N****3货车司机宁某某的货车保护费遭拒,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甘某甲,被告人甘某甲就打电话叫被告人甘某乙找人去砸上述两辆货车。于是被告人甘某乙纠集“东弟”(另案处理)和两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去到贵港钢铁厂门口,用砖头将桂N****9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桂N****3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玻璃砸烂。

(二)2013年8月起,梁某丙的车队拒绝交保护费给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甘某乙发现梁某丙车队的司机陈某乙驾驶的桂N****9货车运货到贵港,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甘某甲,并由被告人蒙某甲跟踪上述货车。被告人甘某甲就叫被告人甘某乙带“武胜”、“阿生”(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及一不知名男子去砸上述货车,被告人甘某乙等人联系被告人蒙某甲得知上述货车在贵港钢铁厂石场,遂来到石场持铁棍将上述货车的大灯和前挡风玻璃砸烂。上述货车因修理用去人民币2690元。

(三)2013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发现梁某丙车队的司机黄某甲驾驶的桂N****1货车运货到贵港,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甘某甲。被告人甘某甲叫被告人甘某乙带郑某丙、“老孙”、“阿桑”等人来到贵港二级站物资市场,持铁棍将上述大货车的左右车头灯砸烂。

(四)被告人甘某乙驾驶桂R****9小轿车“看路”期间,多次路过贵港市覃塘收费站拒缴过路费并冲卡,其中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冲卡38次,撞断或拗断收费站栏杆共37根(损坏每根栏杆依法要缴纳的路产补偿费标准为人民币240元)。

四、妨害公务罪

2013年8月7日上午,贵港市公路局治超检测站执法人员江某某等人在贵港市覃塘区黄练路段查处二辆涉嫌超载的梧州货车。已交“看路费”的梧州货车司机就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甘某乙。被告人甘某乙得知后带甘某丙(另案处理)驾桂R****9轿车赶到,驾驶被查处的其中一辆货车强行开走,后驾驶另一辆货车强行开走时被江某某等人驾驶的治超检测站执法车拦停。被告人甘某乙下车即辱骂江某某。在治超检测站其他执法人员支援和做工作后,被告人甘某乙同意将货车开到贵港市农科所附近的江城地磅过磅检测。后被告人甘某乙叫甘某丙纠集被告人郑某甲、蒙某己、梁某甲和甘某丁、郑某丁、甘某戊(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江城地磅,持铁棍围住江某某所坐的执法车威胁、恐吓江某某,并拉车门要打江某某,阻碍江某某等人依法对上述被拦截货车执法,导致治超检测站无法依法处理上述被拦截的货车,该货车被被告人甘某乙指挥强行开走。

五、敲诈勒索罪

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打砸货车、围堵货车、恐吓等手段,多次向过往贵港的货车司机勒索“看路费”。

(一)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宁某某驾驶的桂N****3货车、钦州谢某某的司机陈某甲驾驶的桂N****3货车,运货到贵港时多次被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勒索“看路费”,每车次为人民币100元。其中上述二货车自从2013年3月被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打砸货车警告后,总共交了人民币 1万多元“看路费”给甘某甲团伙。

(二)2010年起至2013年7月,钦州梁某丙的9辆货车运货到贵港时多次被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勒索“看路费”。2013年8月起因梁某丙车队不愿再交“看路费”给甘某甲团伙,被告人甘某甲吩咐被告人甘某乙、蒙某甲发现梁某丙车队的货车到贵港就去恐吓司机,以此威逼梁某丙继续交钱。2013年8月22日早上,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现梁某丙车队的7辆货车运货到贵港二级站物资市场,由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蒙某甲和李某某、“武胜”、“大头军”(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贵港二级站物资市场门口围堵,不给上述7辆货车离开,并恐吓司机:“不交钱的话进得了贵港也出不去,出去车也是碎的”。围堵了约2个小时才离开。

(三)2010年起至2013年10月,钦州庞某某的司机陈某丙、陈某丁驾驶的桂N****3货车,运货到贵港时多次被以被告人甘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勒索“看路费”,开始每车次为人民币150元,后来每车次为人民币120元。

六、故意伤害罪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甘某乙和闰某某(另案处理)“看路”后驾驶一辆小车经过贵港市覃塘收费站,被告人甘某乙拒绝交过路费,并冲卡撞断栏杆,收费站工作人员谭某某追上前质问被告人甘某乙,被被告人甘某乙和闰某某殴打,致使谭某某的左手食指根部被撕裂,右小指被扭断。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维修发票、冲卡记录、行政执法证、汇款单、笔记本四本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覃某某、向某某、江某某、黄某乙、陈某戊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宁某某、梁某丙、陈某乙、黄某甲、阙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蒙某甲、郑某甲、梁某甲、蒙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冲卡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乙、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郑某甲、梁某甲、蒙某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蒙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蒙某甲、郑某甲、梁某甲、蒙某己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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