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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甘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85号 

被告人甘某甲,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枫木村龙洞粮站附近富二溪大桥桥头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76元。     

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甘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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