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5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甘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524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驾驶长城牌越野车到同古镇太平村广西某某搅拌站项目部宿舍,将放在103、104宿舍内的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和一个充电器盗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洗衣机价值884元、空调价值1960元、充电器价值200元,总价值共计3044元。
案发后,甘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甘某乙于2020年4月22日到钟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甘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甘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银
检察官助理:杨娟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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