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01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甘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0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21日晚,丰城市**镇**村**组村民甘某丙因宅基地规划收费一事与被告人甘某乙(时任**镇**村委会主任)的叔叔甘某丁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甘某乙见其叔叔甘某丁挨打后,也与甘某丙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人拦阻散开,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06年9月22日,经法医鉴定,甘某丁、甘某乙伤情均为轻微伤甲级。2006年9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和甘某丁之子甘某戍(在逃)、甘某丁(2006年作行政处罚)等人来到甘某丙家,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和甘某戍等人分别手持茶树棍和铁棍将被害人甘某丙、叶某某、甘某己三人打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叶某某伤情构成轻伤甲级;甘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甲级;甘某己伤情构成轻微伤丙级。
2006年10月24日,甘某丙一方收到以甘某丁名义支付的赔偿款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摄影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甘某丙、叶某某、甘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虹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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