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3********,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家住**镇**村**委**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家住**镇**村**委**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甘某甲合伙以10万元价格购买大团村甘某乙等三人承包的70亩尾叶桉树来砍伐,甘某甲还以6万元价格将林地经营权承包。后由甘某甲负责办理采伐证,获得约50亩的林木砍伐许可。在2018年4月初,由被告人甘某甲请人砍伐,砍伐过程中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砍伐林木。经武某某森林公安局聘请武某某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超范围砍伐现场进行调查设计;鉴定报告结为:无证采伐范围砍伐林木的树种为尾叶桉,面积为6.45亩,总蓄积量为52.503立方米,总出材量为40.59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吴某某在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现在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家中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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