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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禁渔期内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白羊村委会藕窝塘村河段一坝口处采用背包式电鱼机进行非法电鱼。当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结束电鱼后步行至永和镇白羊村委会甘屋村路口候车亭处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派出所民警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抓获,现场缴获电鱼机、鱼篓、捕捞笼等作案工具以及一公斤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白条鱼共一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拥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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