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26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9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东路雅斯特酒店附近将被告人甘某某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搜出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0.28克、2.93克。经鉴定,二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毒品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3.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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