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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85********,汉族,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住**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开始,被告人甘某某在吉林省梅河口市**镇经营的“**大药房”,2019年开始,其在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黄金玛卡”、“勃龙伟哥”、“德国黑倍”等口服性保健品并向外销售。截至案发,销售额为150元。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涉案保健品;2.书证: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营业执照;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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