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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2001********,土家族,文化程度,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黄汉堂”减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该减肥产品,金额达4万余元。2020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甘某某销售的“黄汉堂”减肥产品白色胶囊中含西布曲明成分。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甘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2020年12月9日,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 涉案减肥产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销售明知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韵                                             检察官助理 龙振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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