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职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8********,*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福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以其涉嫌贪污罪启动刑事诉讼,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福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福泉市***项目建设需征用金山街道办事处**村**组的土地,经丈量,征用土地范围内存在30.9158亩无人认领的土地。征地工作组负责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及工作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决定,找老百姓来冒认无人认领的土地套取征地补偿款。随后,朱某某联系被告人甘某某,商量以甘某某名义冒认土地,并让甘某某再找两个当地的村民冒认土地,承诺将套取的补偿款分部分给甘某某及其找来的村民。后甘某某找来黎某某、彭某某二人冒认土地,在朱某某等征地工作组人员违规操作下,以甘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名义冒认土地共计13.4541亩,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450630.93元,后朱某某、甘某某、黎某某、彭某某、莫某某将该征地补偿款予以私分。案发后,甘某某将赃款7.3638万元退缴至福泉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到案情况说明、朱某某任职材料、土地征收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5.063093万元,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退缴所得赃款,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甘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建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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