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栋***室。2011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价格1200元/克。之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200元给甘某某。收款后,甘某某遂乘车至抚州市***园*栋***室何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800元/克价格从何某某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再乘车至崇仁**医院门口,将该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固定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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