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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栋***室。2011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价格1200元/克。之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1200元给甘某某。收款后,甘某某遂乘车至抚州市***园*栋***室何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800元/克价格从何某某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再乘车至崇仁**医院门口,将该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固定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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