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9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旁,先行收取周某某购毒款人民币130元后离开,随后返回上述地点向周某某贩卖0.08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甘某某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部分毒资人民币30元。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交易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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