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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骑士医院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17克的白色粉末和一片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并查获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片净重0.1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后民警在甘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路村80号1幢14-2的家中查获一小袋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等笔录证实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过程,辨认笔录;

5.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 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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