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接到买毒人员廖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随后甘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圣托里尼小区大门对面人行道处将0.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廖某某处查获所购毒品,从甘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贺 刚
2020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