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晚,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龙田福万家超市附近让陈某甲(已被取保候审)为其联系购买毒品。随即陈某甲与陈某乙(已判决)联系、陈某乙与于某某(已判决)联系、于某某与被告人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甘某某与一外号为“老四”的男子(情况不详)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一街一巷**号东侧河边,“老四”将毒品交给于某某,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于某某所转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于某某又将所购的毒品售于陈某乙。陈某乙又将所购的毒品交给苏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800元,并转给于某某1600元。上述毒品被苏某某等人吸食殆尽。

经鉴定,从覃某某、苏某某、陈某甲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支付账户信息、转账记录、电话开户信息、通话记录、说明、释放证明书(存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同案人于某某、苏某某、陈某甲、覃某某、陈某乙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电子数据:被告人甘某某的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OPPO手机一部(暂存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