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二区**栋**室。201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付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当晚,付某某愿意协助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捕贩毒人员甘某某。随后,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甘某某,以购买价值5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俗称“冰毒”)为由,约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路维也纳酒店见面交易。被告人甘某某听后,愿意贩卖冰毒给付某某,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付某某500元的毒资。随后,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上线男子购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拿到毒品后,甘某某微信联系付某某到约定的地点见面交易。当晚11时许,民警在上述酒店一楼电梯口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并在其手持的一包金圣牌香烟盒子里查获了准备卖给付某某的疑似毒品。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量为0.76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重照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称重等笔录;
5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贩卖0.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怡
检察官助理:张晓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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