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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文滔,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株洲市芦某某**小区**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郭某某(已判刑)接到马某某(已判刑)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尔后,当日15时许,郭某某来到肖某某(已判刑)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附近一民房住处,以70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90克,郭某某当时提出要求,将毒品分成三包。随后肖某某吩咐在场的被告人甘某某称量毒品,并按郭某某要求分成三包(一包60克,一包20克,一包10克)后,给了郭某某。

2、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又来到肖某某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附近一民房内,待被告人甘某某要下楼时,肖某某交待要其带一个装灯泡的四方形盒子放到楼下水管通道处,到时候郭某某(另案处理)会来拿(取毒品的意思),被告人甘某某走到楼下时被民警查获,从其携带装灯泡的盒子里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79.79克、红色圆形片剂50粒4.7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甘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73.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体检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某及同案肖磊、郭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与肖磊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肖枫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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