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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诈骗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郭某某在位于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的家中玩手机时,被告人甘某某使用昵称为“小宝”的微信添加了郭某某的微信主动与其聊天,得知郭某某有想把京东白条套现的意愿后,甘某某让郭某某使用京东白条购买手机,并许诺甘某某收货后,把手机同等价值的钱扣除手续费后转给郭某某。郭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两部总价值9568元手机,期间还帮甘某某的手机充值200元话费,之后甘某某失去联系,后郭某某报案,甘某某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到其中一部手机,另外一部甘某某以400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其家属退赔150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给受害人郭某某,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素锦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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