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13时许,劳某甲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90元。被告人李某甲根据被告人甘某某指示,将劳某甲带到灵山县平山镇同古村委会垃圾中转站附近的空地上,将被告人甘某某事先放置在该处路边草丛里的石块上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拿出交给劳某甲。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甘某某处得到1小包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
2、2020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微信收取周某甲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灵城镇梓崇加油站对面福利院门口石板凳底处,然后通过微信把放置毒品的位置发视频告知周某甲,并停留在附近看到周某甲取走毒品海洛因后方才离开。
3、2020年7月30日22时许,周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电话联系好被告人甘某某交易毒品事宜后,与周某甲一起去到灵山县平山镇思林村东正圩水泥路处与被告人甘某某碰面,周某甲想购买3包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但身上只有200元毒资,便通过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甘某某提出赊账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甘某某同意后,收取周某甲支付的毒资200元后,将4包毒品交付给周某甲,并言明其中1包毒品为赠品。回到灵山县城宾馆后,周某甲将其中1包毒品分给被告人黄某某作为酬劳。
2020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友谊小区**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日在灵山县江南路梓崇一米酒店处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同年8月4日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灵山县平山镇**的住宅处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黄某某为毒品交易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李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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