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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等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址长春市新区**小区****单元**。2007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址农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址农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到长春市绿园区长春**有限公司墙外,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在仓库内盗窃不锈钢配件780斤,价值人民币共计3120元;金属铁配件1123斤,价值人民币1123元;带皮紫铜线19斤,价值人民币323元。

201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到长春市宽城区吉林省**有限公司,锯断栅栏进入该公司院内盗窃YJV22-0.6/1KV-4*95电缆34米,价值人民币4012元;盗窃YJV-0.6/1KV-4*120电缆131米,价值人民币33405元;盗窃YJV-0.6/1KV-3*185+2*95电缆19米,价值人民币4218元;盗窃YJV22-0.6/1KV-4*185+1*95电缆60米,价值人民25800元。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200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被盗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常住人口查询表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库存台账、长春帝豪公司丢失物资明细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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