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9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花园**幢**梯**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2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0月期间,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在惠安县**镇三个店面门口盗走四盆盆景,并将盆景载回其租房。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5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安县**镇**村**路**号**茗茶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门口的一盆盆景(经鉴定,价值500元)。

2.2020年10月17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安县**镇**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门口的两盆盆景(经鉴定,分别价值400元、150元)。

3.2020年10月17日0时许(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惠安县**镇**村**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经某某放在门口的一盆盆景(经鉴定,价值900元)。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在惠安县**镇**养生馆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2020]134号《关于黑松盆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惠安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共计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京

检察官助理庄璐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被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