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丹凤县武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号一楼大厅,窃走被害人沈某某晾晒在此的一件黑色连衣裙、一件蓝色牛仔背带裤。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号一楼大厅,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此的一条黑色短裤、两个黑色文胸。
3、2019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号一楼大厅,窃走被害人涂某某晾晒在此的一件黑色连衣裙。
4、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远景路**号**楼,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晾晒在此的一件黑色连衣裙、一个黑色文胸。
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松门镇天竺北路水乡小粥店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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