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现住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务工。2015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民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未婚妻李某甲位于民和县**镇**小区**号楼**室家中,趁李某甲不备之际,进入卧室将李某甲母亲孙某某放置在黑色双肩包内一张622203280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拿走,后乘坐出租车至本县海鸿国际广场,在青海农商银行ATM机中取现6200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鲁得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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