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路**号,住**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9日再次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闲逛至监利县**镇**大道“**内衣”店内,见店内无人,便趁机将店主胡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红色iphone Xr手机盗走。当天晚上,甘某某将手机销赃于**镇**街“**手机快修连锁”店,获得赃款700元。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于2019年9月16日监利县市场上二手手机回收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收据及保修卡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丁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湛逢东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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