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被告人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3********,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捕前住莱芜**街。1983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到莱芜区**镇**村解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余元。
2.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到钢城区**镇**村刘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及玉手镯等物品一宗。
3.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甘某某到钢城区**街道办事处**村王某某家盗窃硬币一二十元、李某某家未盗得物品,到**街道办事处**村魏某甲家盗窃现金7000元左右、魏某乙家盗窃戒指等物品一宗。
4.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甘某某到莱芜区**镇**村郭某某家盗窃现金7400元、刘某某家未盗得物品。
5.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王某某家盗窃现金3148元。
综上,被告人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现金共计27000余元及物品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存取明细及存款的冠字号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5.监控光盘三张;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永红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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