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浉河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与**路连接线交叉口附近,趁“豫K***”货车车主杨某某在驾驶室内熟睡之际,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驾驶室卧铺枕头下面的一个红色挎包,将包内的10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段某某、龚某某、鄂某某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5、物证铁钩子1把、刀片1个、手电筒1个。
6、讯问笔录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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