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务**组,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自然村**号**室。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8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安吉县**小区口停车位上,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手套箱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盗走。
2、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安吉县昌**街道**花园**幢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某韬的轿车内翻找财物,未窃得财物。当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3、2019年08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安吉县昌**街道**广场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车内将一包香烟、28个一元硬币以及4个银元盗走。当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丽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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