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生于1972年****日,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中心医院西侧大门口水果摊处,发现被害人焦某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黑色OPPO牌A83手机后,趁其不备,窃取手机欲离开时,被焦某某发现,追回被盗手机,被告人甘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挡获。

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系累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入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