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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商城县某某某某某某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某某高中二楼男生宿舍,分别盗窃219宿舍陈鑫200元和李歌100元现金、217宿舍吴健300元现金、212宿舍冯涛400元现金。

2.2020年1月,被告人甘某某先后四次窜至商城县城关镇某某市场孙前的“某某”商店内,共盗窃现金1000余元,其最后一次在该店内盗窃时被店主孙前发现后潜逃。

3.2020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先后两次窜至商城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组王国的超市,共盗窃400余元的现金和两条软中华香烟。根据信阳市在销卷烟规格价格表,该两条香烟价值1400元。

4.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商城县某某办事处某某小区*栋*号楼魏威的“某某”商店,盗窃12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信阳市卷烟销售价格表等;2.证人余某林、姚某盈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前、陈某鑫、吴某健、李某歌、冯某涛、魏某威、王某国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又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3页及单行页6页共计19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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