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樟木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村**东门处,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现金480元。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村**东门北侧,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汽车内现金100元。
3、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村**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现金5800余元。
4、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村**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现金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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