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街**厂后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途经宜春市袁某某浙赣友好医院门口时,见停车场内一辆电动车龙头储物袋里有一部OPPO A92S(8+128GB)手机,遂顺手将该部手机偷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手机刷机留作自用。202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甘某某在准备与失主李某某见面时被民警拦截,经盘问其承认盗窃事实,并归还被盗手机,失主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购买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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