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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某某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骑单车经过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前卫二手车交易市场三号保安岗亭,看见岗亭里面没有人,就进去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4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叁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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