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德阳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德阳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因其实际控制经营的四川**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准备转型生产84消毒液。2020年2月5日,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德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被告人甘某某找到韦某某合作,并约定由韦某某提供84消毒液生产配方及原料、包装等,甘某某提供场地、设备及人工,共同生产韦某某为商标权利人的“薏米”牌84消毒液。2020年2月8日起,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开始生产“薏米”牌84消毒液,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利用韦某某提供的生产技术及原料生产其自有的“蒂格欧菲”品牌84消毒液。2020年2月11日,德阳市市场监管局因接举报,对韦某某生产的“薏米”84消毒液的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生产场所发现的“薏米”及“蒂格欧菲”的84消毒液进行取样送检,韦某某此后便停止生产“薏米”84消毒液。被告人甘某某在2020年2月11日至2月16日期间,将韦某某在生产线上的残留“薏米”84消毒液半成品继续罐装入“薏米”品牌包装后,并继续按照韦某某的生产配方使用剩余原料配置生产“蒂格欧菲”84消毒液,并在韦某某提供的原料使用完后,另外购入生产原料继续自行调配生产“蒂格欧菲”84消毒液,同时将所生产的稀释过的“蒂格欧菲”84消毒液张贴其从网上下载的商标标签,注明“原液和水1:100比例稀释”及“有效氯含量48g/L+-7.2g/L”等内容对外销售。截止案发,被告人甘某某共计对外销售“蒂格欧菲”84消毒液约600件,销售获利4.768万元。2020年2月26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甘某某处查扣已生产“蒂格欧菲”84消毒液成品3117件(以其对外销售最低单价45元/件,认定总价14.03万元)、蕙米5L装84消毒液成品190件。
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甘某某所生产的两个批次各两种规格“蒂格欧菲”84消毒液产品,有效氯含量分别为1g/L、15g/L、17g/L,远低于其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有效氯含量48g/L+-7.2g/L”的内容,均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扣的未销售的不合格84消毒液、销售及付款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行政机关收集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与辩解以、证人韦某某、沈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作为消毒液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掺杂稀释,并对外销售。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使得该84消毒液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降低甚至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销售所生产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未销售部分价值14.0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 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宏泰
附:
1、被告人甘某某取保候审住所: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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