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一辆**牌小货车去丰城市曲江镇**花园小区内装货,在小区道路上,撞倒了从****店后门走出的被害人吴某某,之后,被告人甘某某与吴某某家属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当天,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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