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武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地在韶关市武江区为由,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甘某某从韶关市浈江区**广场**美容院内偷走三张银行卡后(包括梁某某名下**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2038216********,**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96189********;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一张,卡号2225244*******),设法获取涉案银行卡密码。2019年9月19日13时许,甘某某精心伪装后,在武江区**镇**村**栋附近的**银行自助ATM机,利用之前获取的涉案银行卡密码,从梁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分五次共取出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属已代赔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在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霞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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