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卖淫为由,先后以人民币40元至200元不等金额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邓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勒索钱财。其中,在2014年期间,甘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一居民李某某家中,以每次人民币40元,分别勒索被害人张某某2次计人民币80元、罗某某2次计人民币80元、邓某某1次计人民币40元;2018年10月的一天,甘某某在新妙镇一居民田某某家中,勒索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2018年3月的一天,甘某某在新妙镇的梅某某饭馆内,向被害人陈某某勒索人民币100元,由于陈某某当日无钱,未果;2018年10月的一天,甘某某在涪陵区新妙镇被害人邓某某出租房内,向邓某某勒索人民币40元,由于邓某某不同意,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多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书 记 员:吴小琳
2020年5月12日
附:
1.告人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涪陵区**镇**村**组**组(联系人张某某:1980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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