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大桥镇,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与沈某乙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沈某乙于2018年1月底加入甘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2018年2月底,沈某乙家人与沈某乙失去联系,后对其多方寻找未果。
2018年4月21日开始,被告人甘某某在未对沈某乙有任何人身控制且沈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等聊天软件联系沈某乙家人,谎称沈某乙在其控制下,以让沈某乙家人给付人民币10000元才能放沈某乙回家,否则就要准备给沈某乙收尸的方式相要挟,对沈某乙父亲被害人沈某甲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甘某某在与沈某乙家人联系过程中,实际收到沈某乙家人转账款共计人民币700元。
2018年4月21,被害人沈某甲至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山东省滕州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5月2日,被告人甘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四川省冕宁县被民警再次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沈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雅晴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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