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3******,侗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
2014年8月的一天,甘某甲(另案处理)见到堆放在大水沟的水管后,便指使彭某某(另行处理)找看护水管的熊某某(另行处理)协商给钱拉水管。后又安排被告人杨某某晚上到**拉水管。被告人杨某某遂请杨某甲、黄某某(二人另行处理)帮忙抬水管。23时许,彭某某驾驶白色轻卡货车载被告人杨某某与甘某甲,杨某甲、黄某某二人乘坐一辆踏板车先后到熊某某家盗窃水管。为防止熊某某告发,甘某甲指使彭某某给予其100元人民币后,将价值人民币3255元的两圈水管盗走。
2014年9月3日,甘某甲以水管不够用为由,再次指使彭某某给熊某某500元现金,示意晚上还要去拉水管。彭某某给予熊某某500元人民币后,甘某甲遂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去拉水管。被告人杨某某便请杨某乙(另行处理)帮忙用其农用车拉水管。然后又邀请杨某甲、龚某某、安某某、杨某丙、黄某乙(均另行处理)帮忙上水管。23时许,杨某某与其邀请帮忙的人员到**镇**村**组熊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的PE50#管材窃取了5圈到**砂石场。被发现后,于次日退还了3圈水管。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圈水管价值人民币8137.5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6年8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挖掘机师傅王某甲在石阡县**镇**村廉租房后面的工地上修建砂石场的进场公路,被告人杨某某与甘某甲(已判刑)以被害人张某甲修建的进场公路占用了**砂石场购买的土地为由,到工地上阻止其施工。被告人杨某某将挖掘机钥匙抢走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及甘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打。被告人杨某某与甘某甲将被害人张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三)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王某乙与工友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在石阡县龙塘镇**村**茶园**山处修建水池。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车经过**山路段,因石料堆放在路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被告人甘某某便辱骂施工人员,被害人王某乙遂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电话叫他人到现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未果。被告人甘某某便连续捡起路上的石头冲砸被害人王某乙,并致其腿部受伤。经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龙塘派出所调解,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种费用248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了部分赃物;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 证人证言:有证人徐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有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有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392.5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既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家祥
检察官助理:张迪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本案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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