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公司**厂单位中控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贺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贺某某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甘某某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某某精神状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若在一审判决前积极赔偿被害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83018****;
2案卷2册、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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